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务院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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