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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如何区分初次卖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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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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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扬子晚扳》报道,江苏省为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活动,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省公安厅根据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台了“关于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指导意见”,6月1日起正式实施。
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处理时,按照以下量罚基准执行:对卖淫嫖娼者,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以及以口淫、手淫等方式初次卖淫嫖娼等情形,属于“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嫖娼人员,除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对具有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人员多次卖淫嫖娼、18周岁以上人员卖淫嫖娼2次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收容教育;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重犯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因具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70周岁以上人员实施卖淫嫖娼;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卖淫嫖娼的;患有传染病等严重疾病不宜执行拘留五种情形的,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意见》要求严格区分卖淫嫖娼行为与其他行为的界限。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严禁以罚款代替刑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行政拘留。
当今社会,物欲横流,已是一个完全堕落的社会,我们过去一直不承认卖淫嫖娼的现象,现在至少承认了这一问题并意识到了严重性和普遍性。对于因生活所迫走上卖淫之路的女人,社会本应该予以同情,并不是所有的卖淫者都心甘情愿走到这一步。卖淫现象很普遍,说明这个社会存在着大量的生活贫困者,她们缺乏基本的生活保障和社会救助,许多女人选择卖淫(或是变相的色情方式)实属无奈和悲哀。然而,江苏省公安厅的指导意见也不是一剂什么良药,不仅不能竭制卖淫,无形中可能会助涨卖淫现象在江苏各地泛滥,在具体实施中会有许多障碍,究竟由谁来认定初次卖淫者?如何区分初次卖淫者?如何才能认定是因生活所迫的卖淫者?我想就是给公安干警人人借一双火眼金睛,也不可能一一区分清楚,弄不好还会制造出许多荒唐的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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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录入:蚂蚁逛街 责任编辑:蚂蚁逛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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